競業限制的含義具體入戲:
1、競業限制,是指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特定崗位的勞動者,在其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后,一定的期限內不能在與原用人單位具有競爭關系的新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開展與原單位具有競爭關系的業務經營的活動;
2、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高級管理人員指的是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而“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則在現行法中缺乏明確的定義,因此該二者在司法實踐中需要審理者結合實際情況,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予以綜合判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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