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一)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單方面且合法地解除勞動合同的,即出現以下情形時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依法裁員,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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