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該罪的犯罪主體為用工單位或者用工個人。用工主體一般應當依照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確定。但在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中,犯罪人并非總與用工單位相一致。例如,在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件多發的建筑工程施工類活動中,往往存在層層轉包、分包的情形。當承包單位或者個人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時,依據當前的勞動法律,則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因此,發包方將勞動報酬支付給不具備用工資格的包工頭后,如果包工頭并沒有將勞動報酬支付給勞動者,則應當由具有用工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責任。此時,如果發包方不履行用工責任,沒有再次直接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則不能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發包方的刑事責任。因為此時不能依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認定用工單位,而應當將勞動者與包工頭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認定為雇傭關系,包工頭是用工個人。應當依法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包工頭的刑事責任。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包工頭刑事責任的案例,如“四川省雙流縣胡克金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等。勞務派遣、勞務外包等特殊情況下的定罪問題。在勞務派遣中存在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和勞動者三個主體。勞動者的報酬形式上由派遣單位支付,實質上來自于用工單位。發生欠薪行為后,在用工單位已支付派遣單位費用,而派遣單位卻未支付勞動者報酬的情況下處理派遣單位肯定沒有問題。但是在用工單位未支付派遣單位費用,派遣單位以此為由拒付勞動者報酬的時候,應該追究誰的責任?筆者認為,派遣單位是支付勞動者報酬的第一責任人,無論用工單位是否依約支付其費用,派遣單位都有支付勞動者報酬的義務,在此前提下,只要達到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構成要件,就應追究派遣單位的刑事責任。至于用工單位在拒不支付派遣單位款項的情形下,就勞動報酬部分承擔責任,這其中當然包括刑事責任。此外,在勞務外包中也存在發包方、承包方和勞動者三個主體;在工程建設領域也存在建設單位(發包人)、施工單位(包括總承包人及分包人,民間俗稱“大包”“小包”等)、勞動者三個主體。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
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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