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刑事訴訟法沒有特意強調死刑復核庭應與二審合議庭分開,司法實踐中,大多將二審程序與死刑復核程序合二為一。這是忽視二審程序和死刑復核程序的獨立訴訟價值、忽視被告人的權益保護的表現,這個問題不解決,直接影響程序正義的實現,影響審判的公信力。
■問題的提出
被告人林某因犯故意殺人罪,被某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林提出上訴,在林某接到一審判決書的230天內,二審法院既未作出核準死刑的裁定,也未作出二審判決,林某一直羈押在看守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由于刑事訴訟法沒有對死刑復核程序規定復核期限,司法實踐中往往將二審程序與死刑復核程序合并適用,由此對于林某在看守所被羈押的230天是否屬于超期羈押,存在分歧意見。
■將兩個程序合并適用的弊端
由于刑事訴訟法沒有像發回重審的案件那樣規定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沒有特意強調死刑復核庭應與二審合議庭分開,司法實踐中,大多將二審程序與死刑復核程序合二為一。一審判死刑的案件一旦因上訴或者抗訴進入二審程序,二審法院一般都將二審程序與死刑復核程序合并進行,作出的裁定既是終審裁定同時也是復核死刑程序的裁定。這是忽視二審程序和死刑復核程序的獨立訴訟價值、忽視被告人的權益保護的表現,這個問題不解決直接影響程序正義的實現,影響審判的公信力。
由于刑事訴訟法對于死刑復核程序沒有規定期限,二審程序與死刑復核程序合并適用,往往導致超期羈押,這暴露了二審程序與死刑復核程序合并適用的弊端,也向我們敲響了嚴格依法辦案的警鐘,尖銳地提出了兩個程序合并適用與法理的矛盾之處,我們必須正視與法治精神相悖的這一程序性問題,強化程序法治意識,通過程序公正確保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
筆者認為,二審法院對于死刑案件不按二審程序的時間規定作出終審判決,屬于超審限的行為,如被告人在押,就應屬于超期羈押。
第一,從二審程序與死刑復核程序的關系來看。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死刑案件設立復核程序的目的是堅持少殺、慎殺,防止錯殺,即使經過二審終審判決死刑的案件也不能立即執行,還要經過復核程序后才能報經有權簽發死刑執行命令的機關批準下達死刑執行命令后執行。如果將二審程序與死刑復核程序不加區分地合并適用,實際上是將兩個程序合為一個程序適用,這樣執法顯然是不嚴肅的。從死刑復核程序的糾錯功能角度講,由原二審合議庭人員繼續進行死刑復核程序是有違立法本意的,二審合議庭人員的先入為主必然影響死刑復核程序糾錯功能的有效發揮,導致死刑復核程序形同虛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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