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二審程序中的發回重審制度,而死刑復核程序中的發回重審,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體應用刑事訴訟法過程中以司法解釋形式作出了具體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對死刑案件進行復核,以及高級人民法院對死緩案件進行復核的過程中,發回重審被廣泛應用。
實踐中死刑復核發回重審大概可以將其分為四種類型:第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型——因原判決或者裁定認定的案件事實不清楚,定案證據不能形成嚴密的證據鎖鏈,不能得出唯一的結論,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或者證據本身未能查證屬實,判決所認定的罪行有遺漏,或者認定被告人量刑情節的證據不充分及其他證據須要補充而被上級法院發回的。第二,“訴訟程序違法”型——因第一審或者第二審法院違反公開審判的規定,違反回避制度,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以及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被發回的。第三,“適用法律錯誤”型——因原判決或者裁定混淆了被告人的犯罪性質,適用罪名錯誤,或者引用法律條款不當而被發回的。第四,“量刑不當”型——因對被告人是否應受刑罰處罰判斷失誤,或者處刑畸輕畸重而被發回的。
由于發回重審有以上四種不同類型,上級法院在發回重審時以及重審法院在審判發回案件時,所要關注的重點也就應當有所區別。發回重審適用的對象不同,所發揮的作用和效能也就有所側重。當適用于一般案件,其著重顯現的是糾正錯誤的一般功能;當適用于特殊案件,包括死刑立即執行或者死刑緩期執行案件,其限制死刑的特殊功能,則非常突出。發回重審的一般功能在于其否定原審法院及二審法院的審理過程和裁判結果,直接導致已經進行的訴訟活動歸于無效,使案件回到初始狀態,并重新開始法定的訴訟程序。就性質而言,它屬于刑事訴訟“程序倒流”,即公安司法機關將案件倒回到前一個訴訟階段并進行相應的訴訟行為。它既非一種案件審理方式,也非一種審級制度,是上級法院處理案件的一種方式。立法設置該制度,意圖通過上級法院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由下級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進行審判,加強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監督,強化下級法院的審判職能,促進下級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實真相,進而作出公正裁判。這是我國“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的必然要求。
聲明:本網頁內容旨在傳播知識,若有侵權等問題請及時與本網聯系,我們將在第一時間刪除處理。TEL:177 7030 7066 E-MAIL:1124793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