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未繳足出資的股東,需要繳足出資。若股東同時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等高管人員,同時獲取過非正常收入或侵占過公司財產,有可能被管理人追回。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十五條 還有可能承擔承擔下列義務: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根據筆者的辦案經驗,若公司的執行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總監等高管,在法院裁定受理公司的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獲得明顯高于公司員工平均工資的收入,或者在拖欠一般員工工資的情況下支付給董監高人員工資,則有可能被認定為非正常收入被追回。另外,在公司成立后的任何期間內,只要發現董監高有侵占公司財產的行為,都有可能被管理人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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