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起訴單位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秳趧臃ā返谄呤l: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秳趧雍贤ā返谌藯l:用人單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1、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一般不屬于《勞動合同法》所規制的對象用人單位“不繳”、“少繳”、“延后繳納”的現象不少,勞動者的利益受到了嚴重侵害。在這三種情形下,如果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對此,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未繳納”、“未足額繳納”、“未及時繳納”均屬于“未依法繳納”,因此,在這三種情況下,勞動者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均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未依法繳納”應嚴格控制在“未繳納”、而不應該將為“未足額繳納”、和“未及時繳納”也涵蓋在內,只有在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時,勞動者據此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目前,在上海的司法實踐中,也是采用了第二種觀點。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滬高法73號),明確指出,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繳納社保金,是基本義務。但是,勞動報酬和社保金的計算標準,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比較復雜。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的情況,從而拖延支付或拒絕支付的,才屬于立法所要規制的對象。因此,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繳納”社保金的計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對確因客觀原因導致計算標準不清楚、有爭議,導致用人單位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繳納社保金的,不能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依據??梢钥闯?,上海高院的該意見實際上是放寬了對用人單位的管制,減少了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機會。
(二)未足額、未及時繳納的法律責任是按照法定標準進行補繳及時足額地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一項基本義務,如果用人單位未及時、未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提起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法定標準補繳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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