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簽訂的補充協議是否有效,具體要根據協議的內容來判定。因我國不提倡也不認可“假離婚”的事實,所以如補充協議的內容是關于雙方婚姻狀況的約定,即雙方雖然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領取了離婚證,但事后雙方簽訂離婚協議之補充協議,內容是約定雙方仍然是“夫妻”關系,也就是所謂的“假離婚”,則該補充協議無效。
如果補充協議是針對小孩撫養權、撫養費、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分割等方面的,則屬于雙方行使對自己的民事權利的處分權。雙方在離婚之后,為財產和子女達成的協議屬于民事主體間的一般協議,只要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人利益,且不附有其他生效條件的,則該份協議經雙方簽字后即發生法律效力,是有效的。對于合法有效的協議,雙方均享有相應的權利,也要履行相應的義務,如果拒絕履行,則需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內容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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