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需要向被冒充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該法人組織承擔侵權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三)不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四)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六)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對企業法人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罰時,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三條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接受相對人履行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五百零四條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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