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與非罪1.行為人主觀上是明知自己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會危害國家對股票、債券的管理秩序,仍然實施該行為的,意圖將偽造、變造的股票、公司、企業債券進入流通領域的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意圖將偽造或變造的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進入流通領域,而是處于其他目的,例如用于戲劇道具,用來教學、臨摹鍛煉畫技,由于偽造、變造的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不會有進入流通領域的可能,也不可能對法益造成侵害,故不能當做犯罪來處理。2.即使行為人各方面都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客觀方面還需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才能構成本罪,目前并沒有對“數額較大”的標準作出規定,具體數額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立案追訴標準:總面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二)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與彼罪
1、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與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兩罪在主觀方面和行為構成上基本一致。主要區別是兩罪的行為對象。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的行為對象是國家有價證券,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行為對象是股票、公司債券,企業債券。
2、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與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行為主體是無權制作、發行股票的公司、個人,擅自發行假股票。而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的行為人所發行的股票是真的,只是未經過國家有關部門的批準。換言之,如果行為人經過國家有關部門的批準后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就不構成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而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行為人是不可能獲得國家有關部門的批準的。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對于偽造企業債券罪的相關犯罪事實構成情況,涉及到相關事項的認定和處理,還需要基于實際導致的后果來進行判定,特別是對于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或者國家利益損害的,是需要從嚴進行判決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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