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時,會依據勞動合同期限長短約定不同的試用期,主要是為了考察所招用的勞動者是否符合用人單位所提出的要求和標準。在試用期內,如果勞動者符合用人單位的錄用條件和標準,雙方將繼續履行訂立的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用人單位提出的錄用條件和標準,或不能勝任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或崗位,用人單位就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錄用條件,是指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依據崗位要求所提出的具體標準。用人單位針對不同的工作崗位向勞動者提出的錄用條件和標準各不相同。勞動者在試用期是否合格,應當以法定的最低就業年齡等基本錄用條件和招用時勞動者的文化水平、技術水平、身體素質、內在品質等為標準。在具體錄用條件和標準不明確時,才以是否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或崗位為標準。而用人單位更不能以其領導主觀判斷“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秳趧雍贤ā返谌鶙l,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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