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婚前財產公證的內在效力主要是指協議對婚姻關系當事人的約束力。這種約束力是合同相對性原則的體現,其最基本的效力在于夫妻財產協議的成立和生效,即配偶和繼承人之間財產協議的物權效力?;橐鲫P系當事人受此物權效力的約束,如需變更或撤銷,必須經婚姻當事人同意,一方不得單方面變更或撤銷。夫妻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生效的條件,只有第三人知道協議,才能對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否則,夫妻財產協議只在婚姻中生效,不對第三人生效。這不利于夫妻獨立與第三人的經濟交往,夫妻財產協議對第三人生效的條件,只有第三人知道協議,才能對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否則,夫妻財產協議只在婚姻中生效,不對第三人生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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