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精神損害之賠償的具體數額,首先應當考慮我國民法設立此一制度的目的。我國民法折紙這一制度,既具有與西方國家民法(或者侵權行為法)響應制度相同的目的和意義(即補償性與懲罰性),又有自己的特殊性:我國民法規定了對精神損害進行救濟的其他民事責任凡是(如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因此賠償損害與否并不是用以宣示爭訟雙方勝敗的必要的或者唯一的手段??紤]到這一點,極底數額的精神損害賠償和極高的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的民法理論和實踐中都是不可取的,它既不能發揮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積極作用,又反映出司法過程中的某中不嚴肅性。
既然精神損害之賠償的目的是為了補償與懲罰,那么賠償的數額就要與賠償的目的要求相一致。過于底的賠償數額既無法補償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也難以懲戒家還人使其規范自己的行為,以后不再為侵權行為,更無法境界社會其他成員。但是賠償畢竟不是中票,指望賠償而發財是不現實的也是法律所不應該支持的。
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脫離其所處的社會物質條件,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當然也必須考慮社會經濟的發展狀況。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水平游樂較大的提高,而且還在以較快的速度進一步發展。依次,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要考慮到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在指定有關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時,不僅要看到當前的情況而且還要看到可能的發展,從從臺的角度考慮可行的方案。應當指出的是,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在我們這樣一個發展中國家不不應予以支持的。數十萬、數百萬乃至跟高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在多數情況下應被認為是過高的訴訟請求。
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原則上不能成為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標準。正如財產損害的賠償數額與加害人的經濟能力無關一樣,在精神損害的賠償方面,賠償數額與加害人的經濟能力也沒有關系。至于加害人在敗訴后有無能力執行盤踞,那時另一個問題。再實踐中,任何種類案件的判決,敗訴的被告都可能無力執行。
受害人的社會地位,也不宜作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標準或者參考依據,否則將在司法實踐中造成或者鼓勵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實,著與我國的社會注意法制原則是背道而馳的。但是,這一因素在有的案件中可以從損害后果的嚴重程度方面加以考慮。不同的對于自己的名譽、隱私等人格權的重視程度是不盡相同的,在遭受同樣侵害時,其所感受到的精神痛苦也不盡相同。
一、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
自然人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時,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賠償,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部分地區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額度都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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