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開股東或股東代表大會,決議是否注銷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一、新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解散方式
最新公司法第181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2)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從新舊公司法的對照來看,關于公司解散的規定發生了如下幾個主要變化:
第一,公司解散的原因進行了歸并。原來的條文是分散規定的,現在合并在一個條文內。1-3項是任意解散,4-5項是強制解散。這樣規定能使人一目了然,對公司解散有一個整體概念。
第二,新規定將原來192條規定的責令關閉一項內容擴大到三項內容,即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關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公司營業執照,原公司法沒有明確是否就是責令關閉。實踐中出現扯皮現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了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是否要進入清算程序?是誰啟動和負責清算程序?均不清楚,導致一部分公司不進行清算,債權債務不了了之。有權依法責令關閉的可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是其它政府部門,但有權吊銷營業執照的只能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二、公司解散的效果
解散是否導致公司法人資格的終止因國家而異,英國實行“先算后散”體制,解散即意味著公司法人人格的終止,我國實行“先散后算”的體制,美國、日本和歐洲大陸國家亦然,這種解散并不導致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只是導致清算程序的發生。只有清算完成后,公司的法人人格才消滅。
1、進入清算程序
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在其他解散的情形下,公司均需進行清算。通過清算,結束解散公司的既存法律關系,分配剩余財產,從而最終消滅其法人資格。
2、公司仍存續,但應停止積極營業活動
在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積極的經營活動,即其活動限于與清算有關事務。
3、解散公司在特定情形下仍可恢復
我國未作規定。日本準予自愿解散的公司,在清算結束前經股東大會決議而恢復。德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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