擾亂法庭秩序也必然妨害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如審判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但與妨害公務罪有著顯著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客體僅為法庭秩序,范圍比較窄,而妨害公務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除包括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法庭秩序外,還包括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客體較為廣泛。
2、客觀方面不同。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客觀方而表現為行為人在法庭審理案件中,實施的哄鬧、沖擊法庭或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既包括采用暴力或威脅方式,也包括非暴力的方式,而妨害公務罪的客觀方面的表現僅限于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正在執行職務的行為,顯然,在客觀方面要比擾亂法庭秩序罪窄得多。
3、犯罪發生的時間、空間不同。擾亂法庭秩序罪是發生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過程中,從時間上看,限于人民法庭宣布開庭至宣布閉庭過程中,從空間上看,限于發生在法庭內(廣義理解上的法庭)。而妨害公務罪是發生在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從時間上看,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已經著手執行職務,尚未結束之前,從空間上看,限于發生在執行職務的場所,既包括在國家機關內,也包括特定的其他場所。很明顯,妨害公務罪的發生的時空范圍比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要大得多。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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