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常常發生這樣的情況,即有的犯罪行為人主動投案后,在前一訴訟階段尚能如實供述本人的罪行,但在隨后的訴訟階段,如審查起訴階段、一審階段、二審階段等,由于畏懼嚴厲的刑罰或者受到他人不當教唆等原因,思想上又出現反復,以致又推翻原來的供述。對于這種情況,只要其他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指控的犯罪行為的,就應當對其定罪處罰。但行為人先前的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則有不同意見。
原則上只要行為人在任一訴訟階段有推翻原供、拒不承認本人罪行行為的,即不應以自首認定;只有行為人在整個訴訟階段自始至終如實供述本人罪行的,方可以自首認定。因為行為人只要有一次翻供行為,就表明其并沒有悔罪之心,其主觀惡性并沒有真正消除或者減弱,對其從輕處罰的法律基礎已經消失。
另外,司法機關還得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去挖掘搜集其他證據來證明行為人犯罪的成立,因而自首的客觀效果亦不復存在。鑒于行為人先前的供述行為沒有保持必要的延續性,其積極效果已被其后的翻供行為所抵銷,因此,自然就沒有適用自首的余地。當然,行為人翻供后,司法機關經過偵查,沒有找到其他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而行為人重新又如實供述的(包括在二審述),則仍應認定為自首。
一、被告人翻供的認定是怎么樣的
根據《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審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而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但庭審中供認的,且庭審中的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可以采信庭審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所以,對于被告人翻供的認定,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要通過審查了解清楚翻供后的事實有無其他證據印證,包括現有的控方收集的證據,以及律師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線索能否取來新的能夠證明當事人無罪的有利證據等。
二、翻供的法律后果
翻供的法律后果為:如果犯罪嫌疑人推翻之前作出的有罪供述,經過調查后證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原有的口供與偵查、司法機關所收集的其它證據能夠相互印證,那么無效翻供可能會影響認罪態度及相應的刑罰適用。如果翻供后證實偵查、審訊過程中存在刑訊逼供行為,那么因刑訊逼供作出的有罪口供證據應當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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