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既遂處罰標準細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1、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3、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構成
1、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監管制度。
本罪主要是針對這幾年來一些事故單位的負責人和對安全事故負有監管職責的人員在事故發生后弄虛作假,結果延誤事故搶救,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行為而設置的。
2、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
3、主體方面。
犯罪主體為對安全事故“負報告職責的人員”。
“安全事故”不僅限于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發生的重大傷亡事故,還包括《刑法》分則第二章規定的所有于安全事故有關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八條除外,因為這兩條已經把不報告作為構成犯罪的條件之一。
4、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有故意構成,要求責任人故意不報、謊報安全事故。
對安全事故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犯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此不報、謊報的行為實施之后,可能會導致自己最終受到的處罰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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