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刑法之一的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機關在使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一下的問題: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a、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b、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c、其他嚴重的情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構成犯罪的人,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涉及的有關犯罪的,作為從重情節依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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