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認罪的話,那么法院在判決的時候需要根據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提供的一些證據來進行判決。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人擔心的一個問題是: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不認罪或者對自己的行為進行辯解,是否就不構成自首了?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根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在自動投案的同時,又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是犯罪,在司法機關面前拒不認罪。比如,犯罪嫌疑人殺人后自動投案,但認為自己的殺人行為屬于正當防衛;犯罪嫌疑人在有關領導找其談話過程中承認自己有經濟問題,但不認為自己是貪污犯罪。這些情形均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這是因為:首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行為人如實供述客觀事實,至于對案件的定性,由司法機關負責。行為人如實供述了客觀事實,但在主觀上對該事實的評價存在認識錯誤,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換言之,自首的成立,不以行為人認罪為前提。其次,應當注意區分如實供述與合理辯解。如實供述是指將本人所犯罪行客觀地陳述出來,而自我辯解則是在客觀陳述自己罪行的基礎上,對本人承擔責任的輕重進行解釋。合理辯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不能因為行為人進行了自我辯解而否定其供述的如實性。因此,只要如實供述罪行,即便做了為自己開脫罪責的辯解也不能否認其自首的成立。例如:行為人如實交代盜竊事實,但是又辯解自己的行為屬于饑寒起盜心,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不能作為犯罪處理;或者如實交代搶劫事實,又堅持把犯罪性質說成搶奪的,都應當成立自首。
當然,如果行為人故意隱瞞主要犯罪事實或關鍵情節,并以此為借口為自己開脫罪責,則不屬于合理辯解,也不屬于如實供述,不成立自首。
一、下列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入刑事責任的案件;
(二)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三)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四)被告人系盲聾啞人;
(五)其他不適宜用簡易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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