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瞞報事故罪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瞞報事故導致嚴重后果發生的就,滿足了瞞報事故罪立案標準,具體的立案標準如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第一條
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一)》)第15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15條之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9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二、謊報安全事故罪與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是什么?
謊報安全事故罪與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為犯罪主體不同、犯罪客體不同等。
1、主體不同。
前者既可以是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也可以是安全生產負有直接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后者是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客體不同。
前者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或是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是重大公司財產的安全;后者侵害的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
3、客觀表現不同。
前者是安全事故發生以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后者表現為嚴重的不負責任,不履行或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損失的行為。
安全事故發生之后,相關責任人需要按照規定,向事故有關的情況上報。不報、謊報安全事故,貽誤事故搶救的行為,如果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則屬于一般違法行為,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至于案情情節是否嚴重,需要法院審理案件后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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