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費用,從破產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撥付。破產企業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也應首先用于安置職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從處置無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所得中依次支付。破產企業財產拍賣所得安置職工仍不足的,按照企業隸屬關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擔。
破產企業的職工的安置費,根據1997年國務院頒發的《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和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問題的復函》的規定,由企業按照其所在城市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收入的3倍計算,暫時尚未就業的職工,由再就業服務中心發給基本生活費,再就業后停止撥付。自謀職業的可一次性給付安置費,標準不高于所在城市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的3倍。各地可根據安置對象的不同情況確定不同的安置費標準,對不同工齡的破產企業職工有所區別。破產企業職工在領取了一次性安置費且自謀職業的,即為在業人員,不再享受失業救濟。
一、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費有多少
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執行。按照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實際工齡支付經濟補償金,每滿一年補償一個月工資,不滿半年補償半個月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補償一個月工資。沒有提前30天書面通知的應當再支付一個月工資。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職工能夠獲得多少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47條第一款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47條第3款規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97條第3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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