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19日〕1986年第305號法律公告(本為1986年第48號)
第1條簡稱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家庭暴力條例》。(1986年制定)
第2條釋義及適用范圍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兒童”(child)指未滿18歲的人;(由1997年第80號第25條修訂)
“婚姻居所”(matrimonialhome)包括婚姻雙方通常共同居住的居所,不論該居所是否同時被其他人占用。
(2)在符合第6(3)條的規定下,本條例適用于男女同居關系,猶如適用于婚姻一樣,而本條例中凡提述“婚姻”(marriage)及“婚姻居所”(matrimonialhome)之處,須據此解釋。(1986年制定)
第3條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區域法院如應婚姻其中一方提出的申請,而信納婚姻的另一方曾經騷擾申請人或與申請人同住的兒童,則不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尋求其他濟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發出強制令,強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條文──
(a)禁制該另一方騷擾申請人的條文;
(b)禁制該另一方騷擾與申請人同住的兒童的條文;
(c)禁止該另一方進入其婚姻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或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婚姻居所是否位于該地方內)的條文;
(d)規定該另一方必須準許申請人進入及留在其婚姻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內的條文。
(2)在行使司法管轄權以發出載有第(1)(c)或(d)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時,區域法院須考慮雙方對另一方的行為或其他行為、雙方的各自需要及經濟能力、與申請人同住的兒童的需要以及該個案的所有情況。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比照1976c.50s.1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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