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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頂替婚姻該如何處理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OO 時間:2023-10-05 08:2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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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頂替婚姻該如何處理

〖案情〗;原告汪某與被告時某于2001年4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9月17日原告汪某與被告時某及時某的哥哥時某某一同到彭澤縣婚姻登記中心,借用時某某證件以時某某的名字登記結婚。2005年2月,原告汪某與被告時某因家庭瑣事鬧矛盾,原告汪某遂于4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彭澤縣法院,要求與被告時某離婚?!紶幾h〗;關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四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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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案情〗;原告汪某與被告時某于2001年4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9月17日原告汪某與被告時某及時某的哥哥時某某一同到彭澤縣婚姻登記中心,借用時某某證件以時某某的名字登記結婚。2005年2月,原告汪某與被告時某因家庭瑣事鬧矛盾,原告汪某遂于4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彭澤縣法院,要求與被告時某離婚?!紶幾h〗;關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四種意見。

〖案情〗

原告汪某與被告時某于2001年4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9月17日原告汪某與被告時某及時某的哥哥時某某一同到彭澤縣婚姻登記中心,借用時某某證件以時某某的名字登記結婚。2005年2月,原告汪某與被告時某因家庭瑣事鬧矛盾,原告汪某遂于4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彭澤縣法院,要求與被告時某離婚。

〖爭議〗

關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雖有夫妻之實,但二人在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時被告系用其哥名義登記,結婚登記系騙取所致,原告與被告哥哥屬于“情況特殊”的合法夫妻,而原、被告之間沒有婚姻關系,被告與本案無利害關系,不應成為本案當事人,應以主體不符為由駁回原告的起訴?;蚋嬷娓淖冊V訟主體,再依法審理原告與被告哥哥間的婚姻關系。理由是:1、我國實行婚姻登記公示制度。公民婚姻以登記為準,未經依法登記,我國法律不承認婚姻關系。而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間在婚姻登記機關并沒有婚姻登記記載,故不能認定他們之間婚姻關系有存在。而原告與被告哥哥已在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他們之間婚姻關系是合法的。夫妻感情不和時可依法起訴離婚。2、從起訴條件來說,必須是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才能成為當事人。而原告汪某與被告時某無法律上的婚姻關系,時某做被告是不適格的。人民法院對于主體不適格的可依法行使釋明權告之當事人另行起訴。3、從證據角度來說,原告提起離婚這一身份關系的訴訟,其應當提供與被告具有婚姻關系的證明,提供不了,只能駁回。4、原、被告之間是一種同居關系,在婚姻法解釋出臺后,人民法院不受理同居關系訴訟。不管同居多長時間,只要未進行婚姻登記卻始終是同居關系,無法演變成婚姻關系。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的結婚登記實屬騙取,應屬于婚姻無效。法院應告之原告改變訴訟請求,再依法判決宣告原、被告婚姻無效。理由是:1、無效民事行為是指違法、意思不真實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原、被告的結婚登記實屬騙取,違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其民事行為自始無效。2、婚姻法在創設無效婚姻法律制度方面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缺乏對無效婚姻的原則性規定,并未界定無效婚姻的概念,只是簡單地規定了四種違反婚姻實質要件的情形,沒有規定違反婚姻形式要件的情況,不足以包括全部的無效婚姻情形,對當事人違反法定結婚程序的未登記結婚的情形未作規定。第8條明確規定了結婚的形式要件,即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婚姻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而第10條列舉的四種無效婚姻中并沒有規定缺乏結婚形式要件也是無效婚姻的原因之一。無效婚姻的無效原因沒有前后對應,明確規定未登記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現有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形下,應可適用法理原則處理民事糾紛。3、《婚姻法》作為一部民事特別法,當然適用民法基本原理。雖然本案情形不符合《婚姻法》第10條列舉的四種無效婚姻,并不能因此認定其有效和可撤銷。4、冒名頂替婚姻是一種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撤消婚姻登記?!眹栏竦恼f,此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撤消的婚姻應該是無效婚姻;因為可撤消婚姻的撤消權在婚姻的一方當事人而非婚姻登記機關,也即婚姻登記機關不能主動撤消某個婚姻,其不享有撤消權而只有無效婚姻的宣告權。所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應理解為對無效婚姻的規定,即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其婚姻無效。(雖《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被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記條例》所取代,而新的條例中并無相似的規定,故筆者認為之所以引用已廢止的法規,是為解釋有關無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范圍規定。)5、婚姻法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而“親自”不能理解為雙雙到場了就可。本案中原、被告均雙雙到場,但不能認為他們是“親自”,因為結婚登記的是原告與被告的哥哥。原、被告是不符合婚姻法的該項規定的,不能確立夫妻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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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汪某與被告時某于2001年4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9月17日原告汪某與被告時某及時某的哥哥時某某一同到彭澤縣婚姻登記中心,借用時某某證件以時某某的名字登記結婚。2005年2月,原告汪某與被告時某因家庭瑣事鬧矛盾,原告汪某遂于4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彭澤縣法院,要求與被告時某離婚?!紶幾h〗;關于本案的處理,存在四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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