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于的確認在程序上比較嚴格,不僅是以債權人主動申報為前提,而且申報期也是受限制的。已知債權人的申報期為收到書面通知后一個月內或三十日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略有不同);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的申報期為自公 我國對于的確認在程序上比較嚴格,不僅是以債權人主動申報為前提,而且申報期也是受限制的。已知債權人的申報期為收到書面通知后一個月內或三十日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略有不同);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的申報期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無財產擔保的債權適用上述規定自無異議,那么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是否也應予以適用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來看,債權人應當在……,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從字面含義及邏輯上判斷,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也應當適用該規定。但筆者認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別除權)的申報應與無財產擔保的債權(普通債權)區別對待,別除權人無須進行。根據我國破產法規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并不屬于破產債權。所以在破產法的許多條文中,對于債權和債權人的表述,一般將其理解為破產債權和破產債權人較為妥當。另外,從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受償的原則來看,在破產期間,別除權人完全可以通過自行變現擔保物以實現其債權,無須像普通債權人一樣借助債權申報以參加破產分配來獲得受償,因而別除權人無須進行債權申報,債權申報對于別除權人而言不是必要的確認程序,更不能因其不申報或逾期申報而產生自動放棄債權的法律后果。但實踐中,別除權人大多會主動進行申報,其原因主要有:一是擔心清算組或破產法院不知其權利而擅自處置其擔保物;二是為避免因別除權最終未被清算組或破產法院認可,而又超過普通債權的申報期間造成債權損失。前一種情形,別除權人的主動申報雖然有助于清算組全面清理和了解破產企業資產狀況,但不應以此為由強制別除權人申報。后一種情形,實際上也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別除權申報,但對于特別是未經訴訟程序認可且有爭議的主張別除權的債權人而言,申報是保障其債權不受損失的重要途徑與措施。實踐中,別除權人通過別除權的行使完全實現其債權的情形并不多見。而對于行使別除權后仍不能受償的債權部分,根據破產法的規定應當作為普通債權參加破產分配,但法律沒有特別規定該部分債權是否應當以申報為原則,也沒有規定申報的期限、逾期申報或不申報的法律后果等。筆者認為,既然這部分債權性質為普通債權,那么應當以申報為確認原則。但對于申報期限,如果完全適用一般普通債權的申報程序,會存在一定障礙。由于該部分債權數額的確定依賴于別除權的行使,而別除權的行使一般需時較長,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或三十日內)或者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都有可能無法完成變現。因此,建議立法對該部分債權的申報期限作特別規定,申報期可以延長至破產分配前。但在破產分配裁定作出后,尚未申報的或逾期申報的應當視為自動放棄債權。相應地,在破產程序方面,清算組應當在破產受理后書面通知別除權人,限期表明其是否在破產期間行使別除權變現擔保物的態度,并告知其必須在破產分配前申報行使別除權后尚不能受償的債權部分,逾期未申報的,視為自動放棄該部分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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