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不屬于侵害公民名譽權行為
(一)正當的評論。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對可以受到公眾評價的事情進行正當的評論,而涉及到對特定人言行的批評,不構成名譽侵權。如輿論工具對違法犯罪及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進行鞭撻;對著作、創作、演講和表演進行評價;在選舉中,選民對被選舉人發表意見;公眾對領導的評價;公民檢舉、控告他人的違法亂紀行為等。當然,這種評論必須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而發表的意見。至于意見是否正確,不能作為認定侵權的依據。即使對某人的評論有所貶抑,不完全正確,也不應認定為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出于報復或不可告人的目的,借機對他人進行惡意中傷和誹謗,則屬不當評論,是侵害公民名譽權的違法行為。
(二)法定范圍內的職務行為。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法定范圍內的行為,影響到特定人名譽的,不構成名譽侵權。這種情況還包括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所屬工作人員的法定職務行為。進行這種職務行為是基于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和義務,因而是合法的。但是這種職務行為必須限于法律規定的范圍,而且必須是善意的。
(三)特定利害關系人之間的行為。在社會群體中,有的民事主體之間,如合伙人之間、家庭成員之間有特殊的利益(利害)關系,法律不禁止他們相互之間基于這種特殊關系,對他人進行傳述或評價。即使傳述或評價對他人有所貶抑或者傳述的內容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也不應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四)受害人事先同意的行為。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公民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因此,受害人事先同意公開其隱私,結果名譽受到損害,受害人不得請求名譽權保護。但是,受害人的同意必須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受脅迫、欺詐而作同意表示的。這種同意必須為明示,而不能為默示。并且,行為人的行為不得超越對方事先同意的范圍。否則,行為就具有違法性,造成名譽損害的,構成名譽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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