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諜罪主體
間諜罪的犯罪主體,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是中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法人不能成為間諜罪的犯罪主體。根據《國家安全法》的規定,境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的境內組織、個人,但本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而本條并未對單位犯罪作出規定。因此,單位不能成為間諜罪的犯罪主體。若發現機構、組織實施間諜行為的,其法律責任應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
行為人實施的間諜行為,必須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為目的,否則,不構成間諜罪。本條對構成間諜罪的間諜行為作了限制性的規定,即行為人實施的間諜行為必須是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行為人雖實施了間諜行為,若這種行為不具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性質的,則不能按間諜罪論處。例如,行為人雖參加了間諜組織,具有間諜身份,但該人參加間諜組織是為了針對其他國家,負有針對其他國家的間諜任務,而并不是針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而參加間諜組織的,對這種人就不能按間諜罪予以追究。
在實踐中,對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和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間諜行為是否具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的性質較好認定,而對參加間諜組織的間諜行為是否具有危害我國安全則較難把握。只要查明行為人參加間諜組織所針對的目標是什么,就可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危害了我國國家安全。若行為人的目標是針對我國而參加間諜組織的,就可認為是對我國國家安全造成了危害。因為,國家安全的危害,并不需要具有物質性的損害結果,國家安全受到危害在行為人參加間諜組織時就一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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