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仲裁和法院訴訟區別如下:
1.管轄不同。仲裁是協議管轄,而法院訴訟是強制管轄。
2.仲裁庭和法院審判庭的組成方式不同。
3.審理不同。
4.制度不同。
5.境外執行不同。
一、海事糾紛解決的途徑
1.當事人協商解決
由當事人自主通過友好磋商化解糾紛一般僅適用于一些標的較小、爭議不大的海事糾紛,體現了當事人雙方互諒互讓、立足長遠的合作精神,具有經濟、高效等特點。實踐中,當事人在發生海事糾紛后往往首先采取協商途徑尋求解決方案,當雙方在自愿基礎上協商一致后,常通過和解協議加以確認。
2.調解
調解是指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解決當事人糾紛的方法。調解相對于和解引入了中立的調解人,便于保證公證,又保留了當事人較大的意識自治空間和靈活、經濟的特點,一直是我國解決民事糾紛的傳統方式。我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6條、《仲裁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可以由主管機關調解處理”,“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為上述三種機構工作提供了法律根據。
3.海事仲裁
當事人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條款),將海事糾紛提交約定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制度,稱為海事仲裁。
4.海事訴訟
是指事人通過起訴的方式將海事糾紛提交海事法院運用審判權解決的制度,是一國訴訟制度的組成部分。針對海事糾紛的特殊性,各國一般均專設海事法院處理此類糾紛,我國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1984年11月14日通過的“關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海事法院的決定”,先后設立了廣州、上海、青島、天津、大連、武漢、???、廈門、寧波等九個海事法院。海事訴訟在我國海事糾紛解決中占有重要地位。
5.不同解決途徑之比較
前述四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各有其特點與作用,在實踐中互相配合,共同服務于妥善解決爭議這一目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具體案情選擇一種或幾種方式(仲裁與訴訟二者只可選其一)但不同途徑的性質、效力有所差異,需加以比較。
二、管轄權移送和移送管轄區別是什么
1、前提不同,管轄權轉移由上級法院決定或者同意,而移送管轄無須接受移送法院的同意;
2、對象不同,管轄權轉移的是管轄權,而移送管轄移送的是案件;
3、法院不同,管轄權轉移從有管轄權的法院到無管轄權的法院,而移送管轄則正好相反;
4、級別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在上下級法院之間,而移送管轄可以在同級法院也可以在上下級法院之間;
5、作用不同,管轄權轉移是對級別管轄的補充和變通,而移送管轄主要是糾正錯誤。
6、發生原因不同,管轄權轉移是為了解決不便于審理;案情復雜,涉及面廣、受訴法院審理有困難,移送管轄是因受理案件的法院沒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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