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做法。所謂放火,就是有意惹起公私財物燃燒的做法。放火的做法方式,能夠是作為,即用各種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財物點燃;也能夠是不作為,即有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放任火災的發生。例如,某電氣維修工人,發現其負責維護的電氣設備已經損壞,可能惹起火災,而他不加維修,放任火災的發生。這就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放火做法。
2、以作為方式實施的放火做法,必須具有三個要求:一是要有火種;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燒毀的財物;三是要讓火種與目的物接觸。在這三個要求已經具有的情況下,做法人使火種開始起火,就是放火做法的實行;目的物一旦著火,即使將火種撤離或者撲滅,目的物仍可獨立繼續燃燒,放火做法就被視為實行終了。
3、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的放火罪,做法人必須負有防止火災發生的特定義務,而且能夠履行這種特定義務而不履行,以致發生火災。其特點:一是做法人必須是負有特定作為義務的人;二是根據主客觀要求,做法人有本領履行這種特定的作為義務;三是做法人客觀上必須有不履行這種特定作為義務的事實。
4、從義務的來源看,一是法律所限定的義務,二是職務或業務上所要求的義務,如油區防火員就負有消除火災隱患,防止火災發生的義務;三是做法人的先前做法所惹起的義務。如做法人隨手把煙頭丟在窗簾上,惹起窗簾著火,做法人就負有撲滅窗簾著火燃燒的義務。從司法實踐來看,做法人的特定義務,主要是后兩種情況。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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