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有關公民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條,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以及通過信息網絡或者其他途徑發布公民個人信息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將合法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第四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購買、收受、交換等方式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收集公民個人信息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的“以其他方法 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的; (四)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的; (五)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六)數量未達到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 (七)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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