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是從雇傭關系發展而來,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二者規范的對象均為勞務的給付和勞務的受領,且兩者的特征也有重合之處,如均強調用工主體對工作人員的支配權、工作人員都是為雇主或用人單位的利益而工作。
但兩者亦有明顯的區別。
第一,用工主體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勞動部《關于執行勞動法若干意見》的相關規定,我國勞動法所涉及的主體有:國內的多種類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與之訂立了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而在雇傭關系中,合同雙方的簽約主體一般為自然人,還有不屬勞動法調整范圍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及其所招用的勞工等。
第二,適用法律不同。從我國現行立法現狀看,我國民法和勞動法分屬于不同部門法,雇傭關系歸民法調整,勞動關系由勞動法調整。但是,在適用法律方面,我國的民法和勞動法構成普通法與特殊法的關系。法院在審理雇主責任案件時,只能適用我國民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而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則應首先考慮適用勞動法;在勞動法沒有相應規定的情況下,也可以適用民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中有關雇傭關系的規定。
第三,體現的意志不同。勞動關系體現了國家的強制干預性,勞動合同除了體現雙方當事人的意志外,國家對勞動者的工資、保險等方面,作了強制性規范,體現了國家意志,故勞動關系兼具國家意志與當事人意志的雙重屬性。而在雇用關系中,只要雇主與雇員雙方意思達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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