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和國家有關政策對 土地承包期 都做了明確的規定。在我國農村實行聯產承包生產責任制之初,承包期一般都比較短。后來認識到,承包期限過短,難以調動承包人增加投入、合理開發土地的積極性,甚至可能導致短期行為和對土地的掠奪式經營。這樣,國家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就失去了積極意義。因此,1984年,國家有關政策要求, 土地承包期限 應當適當延長。土地承包期一般應在15年以上。根據這一精神,全國各地陸續將土地承包期確定為15年。但也有一些地方為了解決人地矛盾,頻繁調整土地,真正達到15年的很少。第一輪土地承包期限從1993年開始,一些較早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地方,第一輪土地承包即將到期,為了及時指導,國家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長30年不變。此后,隨著延包工作的陸續開展,國家有關政策曾多次對土地承包的期限問題做出規定。如,1993年指出,為了穩定土地承包關系,鼓勵農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產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長30年不變。1997年指出,土地承包再延長30年不變,營造林地和“四荒”地等開發性生產的承包期可以更長。1986年通過并于1998年修改的 土地管理法 也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 集體經濟組織 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
《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系。
《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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