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離職需要簽訂什么
公司及員工均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在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用人部門安排員工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工作交接;員工辦理完畢工作交接后,財務應結算并支付該員工的薪資,勞動合同按雙方約定解除;出具離職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備案,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二、公司是否可以拒絕員工辭職?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明確賦予了職工辭職的權利,這種權利是絕對的,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無須任何實質條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即可。原勞動部辦公廳在《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也指出:“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
簽署勞動合同后以后的辭職是需要員工本人提前一個月就和用人單位交代清楚的,而且要配合單位新招聘的員工辦理好工作的交接,這是員工在離職的時候必須要做到的一點。并且公司這一方面不能夠以勞動合同的期限為理由,各種拒絕或者不正常的給員工辦理離職手續,更有甚者不給員工發工資,公司這樣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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