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證人證言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2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73條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78條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8條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第59條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第60條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第53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二、對到庭證人證言的質證
1.證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未成年人,是否能正確感知當時情況,是否能正確回憶、表述),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2.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表達力等,即證人對案件事實是否有正確的感知、記錄、回憶能力,證人是否能正確表達這一感知等;
3.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和條件;
4.證人對同一事實的前后描述是否矛盾;
5.證人證言的來源及合法性;
6.證言的內容及要證明的問題;
7.證言與其他證據的相互印證及其因果關系。
8.證人因情感或經濟利益的影響,對一方當事人是否有所偏袒;
9.證人的品行可信性;
10.證人的感知、回憶、表述能力是否存在缺陷。
三、對未到庭證人證詞的質證
1.證詞形成時間、地點、環境;
2.證詞的來源及其來源程序是否合法;
3.證人與當事人的關系(是否有重大利益關聯性、親屬、賄賂、脅迫等情況);
4.證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未成年人,是否能正確感知當時情況,是否能正確回憶、表述);
5.證詞中是否存在不一致之處、證詞是否存在自相矛盾的明顯錯誤;
6.證人未能出庭的原因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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