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合同成立之后不一定生效,如果存在法律規定無效情形的,那么地役權合同無效,地役權未成立,反之生效成立。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條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地役權與相鄰權的區別是什么
地役權與相鄰權的區別要從性質、適用范圍等方面分辨。
地役權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的權利。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相鄰權指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處理相鄰關系時所享有的權利。具體來說,在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間,任何一方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享有要求其他相鄰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權利。相鄰權實質上是對所有權的限制和延伸。
(一)兩者權利性質不同。相鄰權是根據法律直接規定而確定,是所有權的延伸。地役權則是依當事人之間的設立地役權合同而發生,屬他物權范疇。
(二)兩者適用的范圍不同。相鄰權適用的范圍既包括土地毗鄰關系,又包括建筑物毗鄰,及建筑物內部區域的毗鄰關系。地役權只適用于土地之間的利用關系。
(三)兩者的權利要求程度不同。相鄰權作為法定權利,所反映的是不動產毗鄰關系中最基本的生活、生產、安全要求。地役權作為約定權利,反映對自己土地提供約定的便利要求,自然在對他人土地利用權能上比相鄰權有較大擴展。
(四)權利義務的主體范圍不同。相鄰權的權利、義務主體的都是特定的,只能在相鄰不動產主體之間產生,地役權是一個獨產的用益物權,具有物權對世性的特征,故其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
二、地役權的特征
第一,地役權是按照合同設立的。
地役權是地役權人和供役地權利人之間達成的以設立地役權為目的和內容的合同。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對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目的、利用期限、費用及其支付方式、解決爭議的方法等。
第二,地役權是利用他人的不動產。
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來提高自己不動產的效益,是地役權設立的主要目的。所謂利用他人的不動產并不以實際占有他人不動產為要件,而是對他人的不動產設置一定的負擔。這種負擔主要表現在:一是容忍義務。如允許他人通行與自己的土地,以使自己行使土地的權利受到某種限制。二是不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的義務。在某些情況下,地役權人為了使用供役地便利,需要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屬設施,如為實現排水地役權,而要在供役地建筑一個水泵。這是,供役地權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其權利。
第三,地役權是為了提高自己不動產的效益。
地役權的設立,必須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價值和提高其效益為前提。此種“效益”既包括生活上得到的便利,也包括經營上獲得的效益,如為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設立的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也包括非財產的利益,即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效益,如為需役地上的視野寬廣而設定的眺望地役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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