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應當是證人耳聞目睹的與案件有聯系的客觀情況,即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事實以及發生爭議的事實。對于證人提供的證言只要其能將這些事實陳述清楚即可,并不要求證人對這些事實作主觀上的評價。因此,證人陳述與案件無關的事實,不應作為證言的內容;證人的分析認識或者法律評價也不能作為證據。證人證言應是自己親自所見所聞,如果是別人看到或聽到轉告的所謂傳聞證言,也不能作為證人證言的內容。人民法院在分析證人證言時,還必須查明證人的身份以及他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然后,再仔細地從證人的主觀及客觀因素兩方面來分析研究。
對證人的主觀因素方面,應考慮他的文化水平,對事物的理解程度,以及他的認識能力和表達能力等。在其客觀因素方面,則應考慮證人當時所處的客觀環境,如光線明暗、距離遠近、室內或室外、嘈雜還是安靜等等。對證人證言分析判斷時,應綜合案件的全部情況及其他證據,加以全面地分析、認真研究,只有這樣才能確定證言的真偽及其效力的大小。
一、證人證言屬于什么證據?
(一)、原始證據還是傳來證據
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的區別關鍵是否是“第一手”資料,如果證人證言是自己第一手獲得的就是原始證據,如果是經過轉述、從他人處獲得就是派生證據(傳來證據)。所以證人證言有可能是原始證據,也有可能是派生(傳來證據),關鍵看是否經過“復制”。證人證言所證明的事實,如果是親身在現場直接獲得的證據,那么該證人證言就是原始證據;證人證言所證明的事實,如果非親身現場直接獲得,而是從他人口中轉述的,那么該證人證言就是傳來證據。
(二)、言詞證據還是實物證據
言詞證據是以言詞表現的證據,如書證,鑒定意見。實物證據是以實物形式表現出來的證據,如物證。很明顯,證人證言是以言詞形式表現出來的,屬于言詞證據。言詞證據就其內容而言,是陳述人直接或間接感知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而其陳述又往往固定于一定的載體之中。證人證言的內容是筆錄,書面供詞為載體。但不論其載體如何,記載的內容仍是陳述人陳述出來的案件事實,因此,不能因載體表現為實物而認為上述證據為實物證據。
(三)、直接證據還是間接證據
所謂直接證據,就是以直接方式與案件主要事實相關聯的證據,即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所謂間接證據是指與待證的案件事實之間具有間接聯系,不能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事實,因而需要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才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間接證據也稱“旁證”。所謂案件的主要事實,就是對確定案件爭議或解決訴訟糾紛具有關鍵意義的事實。在不同種類的訴訟中,案件主要事實亦有所不同。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實是民事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行政訴訟案件的主要事實是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及是否合法的事實;在刑事訴訟中,案件主要事實則是指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實施了被指控的那個犯罪行為的相關事實。區別證人證言是直接證據還是間接證據,關鍵是看證據的證明力大小,是否能夠直接證明到案件事實。
二、證人證言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嗎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于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等雙方詢問、質證,其證言經過審查確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后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時,應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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