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第一,從主體角度看,雇傭關系為一般民事關系,其主體沒有特殊性要求,受雇人必須親自完成雇傭勞動,不能再雇傭他人。而承攬關系為商事關系,其主體一般為商事主體,尤其是承攬人一般要求其具備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資質等,必要時承攬人可以雇傭工作人員。
第二,從利益關系看,一般的,因承攬人具備特殊的技能、工具甚至資質等,故承攬人的報酬利益高于受雇人的報酬利益。而根據高風險高收益的原則,受雇人不承擔結果不發生之風險,而承攬人則應自己承擔承攬工作過程中的風險。
第三,從工作性質看,雇傭關系中所從事的工作,多為勞務,至于該勞務是否達到雇傭人預期之結果,并非所問,即雇傭關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約定付出了勞動,就應當獲得報酬,無論雇傭勞動是否取得實際效果。而承攬關系中所完成的工作體現為成果,承攬人只有按照約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報酬利益,否則即便承攬人付出了勞動,也不能索要報酬利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二條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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