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侵權行為的構成應當包括以下要件
(一)必須具有法人工作人員執行其職務的行為作為被法律承認的民事活動主體,法人行為都將產生法律上的效果。因為法人意志的實現都是通過其工作人員實現的,所以也只有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才是產生法人責任的前提和基礎。另外,從法理上說,法律所直接規范的是法律主體的行為,只有行為才能對社會、對他人產生影響,也只有行為才能成為法律評判的對象。如果沒有法人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無論如何都不能要求法人承擔侵權責任。
(二)法人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行為造成損害事實是否具有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是確定法人侵權責任的第一步,在此基礎上還要看執行職務的行為是否造成了他人損害。有損害才有救濟,如果一個人的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單位和個人的損害,顯然不能要求其承擔責任。當然,與一般侵權行為一樣,此處的損害應當作更為廣義的理解,既包括物質的損害,也包括經濟的損害;既包括有形的損害,也包括無形的損害;既包括已經產生的損害,也包括將要產生的損害。需要說明,在行為人的行為對他人造成危險時,傳統侵權法也認為此種危險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損害,允許受害人提起要求消除危險之訴,以避免自身遭受損害。
(三)工作人員主觀上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在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中,過錯責任原則是基本原則,此外還有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公平責任原則。法人侵權行為究采用何種歸責原則,理論上向有爭議。但分析這些爭議我們發現,其實學者們討論的并非同一問題。如有學者認為,法人的過錯是通過法人的工作人員的過錯體現的,因而工作人員的過錯即法人的過錯,法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但有學者認為,法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中的主觀過錯,是指法人本身的過錯。這種過錯的內容,主要是指法人對于選任、監督、管理其工作人員上的過錯。按照此種觀點,法人因選任、監督、管理過錯致使其工作人員侵害他人權利的,法人應承擔過錯責任。筆者認為,所謂歸責原則即責任承擔者承擔責任的依據。在法人侵權責任中,責任主體是法人,其承擔責任的根據是其工作人員因過錯造成了他人損害。無論法人在選任、監督、管理其工作人員上是否存在過錯,法人都應當就其工作人員的過錯承擔責任。對于承擔責任的法人而言,我們應當采取的是無過錯責任。至于法人在選任、監督、管理上是否具有過錯,只是劃分法人與其工作人員責任的根據。
(四)工作人員職務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因果關系所謂因果關系即要求法人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與造成他人的損害之間具有因果聯系。我們認為,此種因果關系不是主觀設想的,而應當是客觀存在的。對于因果關系是否存在的認定應當堅持適當條件原則,而不應當采取嚴格的必然因果關系標準。這是因為,一方面采用嚴格的必然因果關系標準不利于受害人權益的保護,另一方面采用相當因果關系不會冤枉使行為人,因為行為人主觀過錯具有最終歸責的意義,在考慮因果關系之后還要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應當明確,此處所謂的因果關系是指法人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行為與受害人所受傷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有學者認為,法人侵權行為中的因果關系是指法人組織對工作人員的選任、監督、管理行為與他人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這是錯誤的,因為在對侵權行為進行的考察中,我們應當從受害人所受傷害出發,尋找與其傷害最為接近的行為原因,而不應當跳過直接行為人,去尋找誘發行為人行為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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