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可以。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有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2、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此外,和解協議作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議,在經復議機關準許并終止行政復議之后,即在當事人雙方之間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應當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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