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簽勞動合同的工傷死亡賠償主要是: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實踐中,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很常見。對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死亡后,其親屬能否向用人單位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問題,存在不同認識。
第一種觀點是,死亡職工親屬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二倍工資。
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是公民的合法收入。如工資、獎金等,包括二倍工資均屬于公民的合法收入。既然二倍工資屬于死亡職工的合法收入,那么,死亡職工的親屬就有權按照《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向用人單位主張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另一種觀點是,死亡職工親屬不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二倍工資。
理由: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本案中,勞動者已死亡,追償“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一方主體已消失,也就是說,勞動者的訴訟權已隨著其死亡而消失。
第二,用人單位支付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是在用人單位違法的基礎上,勞動者不需任何付出而得到的間接收入,而勞動報酬是勞動者靠自己出賣勞動力而應得到的直接收入。也就是說,二倍工資差額的訴訟權是潛在的,是可以不發生的,只有勞動者本人主張時才必然發生。
第三,因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在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期限內訂立勞動合同的,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二倍的工資,其中的一倍實屬于一種懲罰性工資,屬于對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經濟處罰。確切地說,應是一種罰金,而作為罰金不屬于遺產的范疇。既然法律沒有規定可以繼承,因此,死亡職工親屬不能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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