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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長:00:00更新時間:2023-11-02 04:48:00
《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和第十七條對工傷認定的時效是一致的即:“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按照前款規定應當向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根據屬地原則應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這個規定的具體含義模棱兩可,在現實生活中不便操作。假如用人單位拒絕承擔上述費用,則意味著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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