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文章
時長:00:00更新時間:2023-11-06 06:51:3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八條規定,實際投資者與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之間的合同被認定無效,名義股東持有的股權價值高于實際投資額,實際投資者請求名義股東向其返還投資款并根據其實際投資情況以及名義股東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的情況對股權收益在雙方之間進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明確表示放棄股權或者拒絕繼續持有股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賣、變賣名義股東持有的外商投資企業股權所得向實際投資者返還投資款,其余款項根據實際投資者的實際投資情況、名義股東參與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的情況在雙方之間進行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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