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必須在具有完備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刑法上的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與通常意義上要求人們對自己行為負責任所必須具備的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是有本質區別的。如果行為人的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是表現于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社會行為當中,就不具有刑法意義;也不屬于刑法規定的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前提。刑法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應理解為,行為人具備認識自己行為在刑法上的性質意義、作用和后果,并依據這樣的認識而自覺有效的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這是刑事責任能力區別于其他部門法確定的行為能力的本質所在。特別是基于各部門法律所調整的行為人權利義務性質及行為復雜程度的差別,法律判定行為人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的標準,即認識、判斷和決定自己行為能力的性質及程度的劃分標準,必然作出不同的規定來加以要求。這樣就造成了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會出現有民事行為能力或行政行為能力的人并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情形。例如一個精神病人往往不是在所有行為下都是精神錯亂的。刑法意義上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具體化還表現為:精神病人必須在病理性機制(如妄想、幻覺、思維障礙等精神癥狀)的直接影響下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才能被視為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尚未完全喪失,而被判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責任行為能力。精神病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以及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主觀狀態,必須體現于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犯罪行為或者危害行為之中;他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與其所患精神病的癥狀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因果聯系。這就是中國《刑法》第18條中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后果”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實質含義所在。前述內容充分說明刑事責任能力是與道德責任能力、其他法律行為能力嚴格區別的,在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上,也有必要加上刑法的印記。從而表述為,刑事責任能力,就是行為人理解自己行為在刑法上的性質、意義和后果,并對自己行為加以控制和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綜合上面所說的,承擔刑事責任一般就是構成了犯罪的人,但對于此類人員我國也是作出了相關的規定,只有達到了法院規定的年齡才會負全部的刑事責任,所以,案件在處理的時候就會結合實際的情況來進行辦理,這樣才算是合理、合法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條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一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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