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 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 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五十八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 第五十九條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六十條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并將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有保證人的,還應當通知保證人解除擔保義務。 第六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退還保證金。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八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區別情形辦理:采取保證人保證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 材料后,核實被取保候審人后,及時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采取保證金保證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后,應當及 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交納保證金,并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 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沒收保證金或者對保證人罰款,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原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取保候審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書解除取保候審,并退還保證金。 第九十三條需要解除取保候審的,由原決定機關制作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通知書,送達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 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六條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變更為拘留、逮捕的,在變更的同時,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已經采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如果需要繼續取保候審,或者需要變更保證方式 或強制措施的,受案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案件的機關。 受案機關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對繼續采取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原則上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取保候審期限即 將屆滿,受案機關仍未作出繼續取保候審、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決定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受案機關。受案 機關應當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案件的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擔保形式取保候審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愿繼續擔?;蛘邌适l件,人民檢察院應 當在收到保證人不愿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條件后的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并通知公 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收到保證人不愿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條件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十五日前,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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