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包括四種情況:
1、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2、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3、盲人、又聾又啞的人。
4、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包括哪些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包括四種情況:
1、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2、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3、盲人、又聾又啞的人。
4、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刑法規定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包括哪些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包括四種情況:
1、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2、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3、盲人、又聾又啞的人。
4、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如何擔責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如何犯罪這樣擔責: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什么意思?
關于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什么意思?的法律問題。
一、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什么意思??
1、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意思是行為人在特殊情況下不用完全承擔刑事責任,因特殊情況而減輕或從輕處罰,承擔部分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注意:這里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是有一定的辨認或控制能力,只是比較弱。其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不是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包括四種情況:
(1)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包括14周歲以下的,14以下是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即除了上述8種罪外,該年齡段人不負有刑事責任。同時《刑法》明確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p>(2)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屬于完全不負刑事責任階段)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3)已滿75周歲者。該年齡段的人故意犯罪可以從輕減輕處罰,過失犯罪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4)生理缺陷者(聾啞人、盲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
二、刑事責任能力的分類是什么?
刑事責任能力可以被劃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減輕刑事責任能力等。
1、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簡稱刑事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其概念和內容在各國刑事立法中一般未予規定,而是由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結合刑法中關于責任能力和限定責任能力的規定來加以明確和確認的。
2、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
簡稱完全無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指行為人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辯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根據現代刑事立法的規定,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一般指兩類人,一是未達責任年齡的幼年人;二是因為精神疾病而沒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例如:按照我國《刑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完全無責任能力人,為不滿14周歲的人和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
3、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
也可稱為相對有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僅限于對《刑法》所明確限定的某些嚴重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從設立這一責任能力層次的立法例看,這種相對無責任能力人都是已超過完全無責任能力的年齡但又未達到成年的一定年齡段的未成年人,例如我國《刑法典》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
4、減輕刑事責任能力
又稱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部分刑事責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中間狀態,指因年齡、精神狀況、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時,雖然具有責任能力,但其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完全責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降低的情況。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限制責任能力人是有四種情況:
(1)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齡因素的影響而不具備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
(2)又聾又啞的人;
(3)盲人;
(4)尚未完全喪失辯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中間狀態,根據現行法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尚未完全喪失辯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都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相關內容:精神障礙者怎樣進行刑事責任能力判定?
刑法規定無刑事責任能力者實施犯罪行為后不承擔刑事責任。無刑事責任可以分為,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無法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精神障礙者怎樣進行刑事責任能力判定?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判定的程序問題:
1.精神鑒定的啟動。
大陸法系國家受職權主義訴訟理念的影響,主要采取司法官啟動制;英美法系國家受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主要采取當事人啟動制。從鑒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來看,司法官啟動制要優于當事人啟動制。從訴訟的成本及效率來看,司法官啟動制相比于當事人啟動制的成本要低但效率卻高。從訴訟理念與訴訟功能來看,兩種啟動制分別反映了不同訴訟模式的訴訟功能。
我國的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審判機關都擁有鑒定啟動程序的決定權,當事人既無精神鑒定的決定權,也無初次精神鑒定的申請權,只有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我國司法鑒定制度與西方各國相比較,最大特點在于公檢法三機關在各自的訴訟活動中可以獨立地決定司法鑒定的事項。對此學者們的看法不一,而分歧產生的原因可歸結為一點,即對精神鑒定在刑事訴訟中的目的存在不同認識。贊成者實際上是將精神鑒定的主要目的歸為幫助司法人員查明案件事實;而那些反對者則將精神鑒定的目的更多地看作控辯雙方獲取證據的一種方法。
需強調的是,精神鑒定的合理啟動離不開相關配套制度與措施的完善。我們尚需在提高司法精神醫學鑒定的科學性與權威性、建立有效的強制醫療制度以及正確引導社會輿論等方面繼續努力,而其中至關重要的強制醫療制度,則有賴于國家的財政支出與資源投入來支持。
2.精神鑒定的評價范圍。
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不屬于精神鑒定的評價范圍。理由之一,從法學理論來看,刑事責任能力的判定應由司法人員來行使,這是司法獨立的應有之義。理由之二,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并不是行為人知識上“認識”的問題,而是行為人應該依照一定規范而行動,但卻未能這么做時應否給予非難的問題。因此,刑事責任能力應由司法人員來判斷,而非醫學這種經驗科學專家來鑒定。較為合理的做法是由精神鑒定人對刑事責任能力的醫學要件進行評定,心理學要件的判斷則采用以司法人員為主、鑒定人為輔的合作方式。此種判斷方式既具合理性又具可行性。
首先,從法律依據來看,這種判斷方式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與第120條的規定相符合,即精神鑒定的評價范圍限于醫學問題,不包括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雖然此種判斷方式與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聯合公布的《關于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的內容不符合,但是不管從立法主體還是實施時間來說,《暫行規定》的效力等級都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當然,最好的辦法是對《暫行規定》的相關內容進行修改,取消精神鑒定中對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
其次,從法理依據來看,此種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方式是法治原則的具體體現,符合法律問題由司法機關認定、專門問題由具有專門知識的人認定的要求,還與刑事責任能力混合判斷標準的應有之意相符。
最后,從實踐效果來看,此種刑事責任能力的合作判斷方式在合理確定精神鑒定評價范圍的基礎上,既彌補了司法人員專門知識的不足,又有效地避免了其他觀點的缺陷。
3.精神鑒定意見的司法判定。
(1)精神鑒定意見的質證。
為了解決實踐中普遍存在的鑒定意見質證形式化問題,有必要對精神鑒定的質證主體、質證的程序性保障以及質證的實體內容等加以完善。其中質證主體是質證的關鍵,任何一方的缺失或力量失衡都會導致質證達不到預期目的,這就要求我們對質證主體要進行平等武裝。因此,從質證主體的角度來看,精神鑒定人的出庭以及精神專家輔助人的設立,是保證鑒定意見得以有效質證的必要措施。應將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關于鑒定人出庭質證的條款理順,明確規定鑒定人出庭作證的例外情況以及相應的補救調查措施。精神鑒定人的出庭以及專家輔助人的設立不僅有利于法庭詢問質量與效率的提高,還有利于鑒定質量的提升,尤其是在《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實施以后。
(2)精神鑒定意見的認證。
對于精神鑒定意見的證據能力,一般從以下方面進行考察:
第一,精神鑒定人的資格審查。鑒于現行法規對此規定的非?;\統,我們應當制定司法精神醫學專業切實可行的鑒定人準入制度,對精神鑒定人的資質加以規范。
第二,精神鑒定意見的鑒定程序審查,不符合鑒定程序的鑒定意見不應被采納。
刑事責任能力是法律擬制的抽象化的類型標準,辨認、控制能力則是具體的事實的判斷。刑事責任能力是否具備,要看行為人符合哪一種法律擬制的標準,而不是僅僅看行為人是否現實地具備了這種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
整理了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鑒定的規定,希望對你有所幫助,謝謝瀏覽!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有哪幾種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包括四種情況:
1、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2、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3、盲人、又聾又啞的人。
4、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該內容由 曲興律師 和 律說律答 共創回答
聲明:本網頁內容旨在傳播知識,若有侵權等問題請及時與本網聯系,我們將在第一時間刪除處理。TEL:177 7030 7066 E-MAIL:1124793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