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訂完成后,其第44條規定使用了“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的概念,并且規定了其承擔法律責任的三種具體情形:
1.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
2.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3.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交易平臺是否承擔責任應在個案中具體分析,不應機械處理。消費者主張網絡交易平臺未提供真實有效聯系方式時,網絡交易平臺應當舉證證明其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及有效性,如銷售者已不再平臺經營,不能苛求網絡交易平臺在糾紛發生之時仍能提供經營者的有效聯系方式,因為任何機關都不可能實時掌控公民的各種信息,不應加重網絡交易平臺應承擔的義務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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