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必須是在兩年內實施三次以上的盜竊行為。
2、“多次盜竊”構罪不需要達到數額較大的定罪標準。盜竊罪作為結果犯,以數額較大為認定其是否成立犯罪的標準。在刑法的立法沿革中,一直是將數額較大作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因而也稱盜竊罪為數額犯。但是實踐中存在例外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四)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五)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六)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八)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數額雖然是情節認定的一個因素,但數額并不等同于情節。情節除包括數額以外,還包括犯罪的主觀動機、客觀表現及其后果、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等其他影響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因素。由于情節犯的情節屬于定罪情節,情節的具備即表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成立犯罪所需要的程度,因而以行為次數作為定罪依據的“多次盜竊”標準與數額較大同屬盜竊罪的構罪標準,兩者是并列的選擇關系,具有等價性,并無位階差別。數額是否較大并不影響“多次盜竊”是否成立盜竊罪,而只是“多次盜竊”的酌定量刑標準。
3、正確認定“次”。對于行為人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實施的三個盜竊行為,認定其構成“多次盜竊”并無爭議。但是對于在連續時間內對同一停車棚的三輛自行車或者同一樓道的三個住戶實施盜竊的,是認定為一次盜竊還是“多次竊竊”,理論和實踐中向來存有爭議。有論者認為上述情況中行為人系基于一個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實施了一系列連貫的盜竊動作,只能認定為一罪。這種觀點只注重了時間的連續性、行為的重復性,而忽視了犯罪對象及所在空間的獨立性。在一個公共的停車棚里,每個車主只對自己的自行車擁有所有權,財物的相對獨立性決定了空間的相對獨立性,車主的控制權僅僅局限在相對狹小的停放空間即停車位,而不能延伸到該車停車位以外的空間。所以,在公共場所盜竊自行車的,只要發生了一定位移就屬于既遂,并不因為還在公共場所而認為是未遂。相同地,同一樓道的不同住戶,有著絕對的私密性與獨立性,甲家不會且不能等同于乙家或者丙家。所以,該觀點不符合一次犯罪行為的時間連續性和空間同一性的要求。筆者認為,應當以時間是否相同或者連續、空間是否相對同
一、對象是否同一這三個充分必要條件作為判斷標準,對于在相同的時空范圍內,針對同一對象實施的一次盜竊,就是一次盜竊行為;在同一連續的時間,三次進入同一樓道的三戶住戶家中進行盜竊,盡管行為人是基于同一的犯意,但由于是針對不同的居民家中實施的,在空間上和對象上并非同一,應認定為三次盜竊,而不是一次盜竊;同理,對同一停車棚等公共場所連續盜竊三輛自行車的,也應當認定為三次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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