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農”問題事關社會穩定的大局,也是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發展的前提和基礎。而依法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維護農村社會穩定以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要“依法保障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的各項權利”。近年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的糾紛案件日益增多,這一類糾紛普遍具有理論復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敏感度高、處理難度大的特點,解決不好容易導致矛盾激化并影響社會穩定。主要問題有:1、案件數量多,增長趨勢明顯
2、案件類型多,成因復雜。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依訴訟標的劃分主要有四種類型:土地晨報合同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土地承包權繼承糾紛。3、認定事實困難4、適用法律不統一5、政策、法律與現實之間存在矛盾。
一、土地征用承包方有補償嗎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1、依法享有承包地實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從第2點可以看出來,補償肯定是有的。
具體分配原則,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1、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的,應予支持。
2、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
也就是說,青苗費、地上附著物等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大多數情況也都是承包方投入的。
二、占地賠償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
占地賠償款一般是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因如下:
1、土地補償款的取得具有人身專屬性,不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資格的人,不應享有土地補償款的分配
認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于其個人財產的前提條件——該財產須具有人身專屬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只有具備本村集體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方可取得土地補償款,夫妻一方因具有本村集體組織成員資格,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補償款是對夫妻一方因土地征收、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一種補償,具有專屬于特定人身的性質。
2、從保護失地農民角度來說,土地補償款應作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
根據《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四十三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
從立法目的解釋來看,土地補償款的實質是對失地農民今后的一種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土地對于農民來說,具有特殊重要意義,從一定程度上講,它是農民最大和最后的保障,是農民賴以生存的根本,土地補償款實質是對失地農民這一特定身份人群的一種生活保障,是失地農民今后生活的主要依靠。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五)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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