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務派遣的勞動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p>1、在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作為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2、在勞動者以勞務派遣的形式為用工單位提供勞務的情況下,如果由于用工單位的原因,導致勞動者的權益受到損害,勞動者不僅可以將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務派遣企業——用人單位,作為被告,還可以同時將具體用工的單位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其與勞務派遣企業共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通常情況下,對于勞動仲裁的當事人一般是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但由于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勞動合同法》對“勞務派遣”的用工形式從法律上予以了確認,因此,在勞務派遣的用工形式下,一旦發生勞動爭議,不僅涉及到勞動者和作為用人單位的勞務派遣企業,更涉及到接受派遣勞務的用工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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