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法第29條的規定,確定教唆犯的刑事責任應當注意以下三點:
1、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這是對教唆犯處罰的一般原則,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從犯。
2、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刑法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更好地保護青少年,防止壞人唆使和利用青少年進行犯罪活動,因為不滿18周歲的人,思想不夠成熟,社會經驗不足,辨別是非能力不強,容易聽信壞人的挑唆而走上歧途。因此,對于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予以從重處罰,是完全必要的。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教唆未遂。因為被教唆的人沒有犯所教唆的罪,教唆犯所預期的教唆結果沒有發生。這在主觀上表現為教唆沒有得逞,在客觀上表現為教唆犯的犯罪構成要件還不完全齊備。而且,教唆犯之所以沒有得逞,是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教唆犯完全符合我國刑法中犯罪未遂的特征,應視為教唆未遂。
一、共同犯罪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1、主犯。
(1)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2)由于一般主犯雖然在共同犯罪中對其所參與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畢竟還不能像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一樣,組織、策劃、指揮甚至參與犯罪集團的全部活動。
(3)因此,對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責任時其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也與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同。他們只對自己親自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而不像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那樣要對集團所有的犯罪活動承擔刑事責任。
2、從犯。
(1)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2)根據從犯參與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體情況,或者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3)因為在共同犯罪中,從犯所起的作用和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比主犯小,因此,從犯承擔的刑事責任應當比主犯輕,而這也是和罪刑法定的原則相適應的。
3、教唆犯。
(1)對教唆犯的處罰作了詳細的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2)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4、脅從犯。
(1)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2)被脅迫的程度,因為被脅迫的程度與其意志自由程度是成反比例的,當然也與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成反比例。被脅迫的程度輕,說明他參加犯罪的自覺自愿程度大一些。相應地來說,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也要嚴重一些,反之亦然。
(3)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脅從犯是被脅迫而參加犯罪的,一般來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較小,這也是在對脅從犯處罰時必須考慮的一個因素。因此,在查明脅從犯的上述兩個犯罪情節的基礎上,對脅從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刑法對于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具體犯罪都規定了相對確定的法定刑,為法院正確地裁量各共同犯罪人的刑罰規定了框架。
我國刑法總則對共同犯罪人的分類,主要采取了以作用為主、以分工為輔的分類原則,即把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四種,犯罪構成理論上進一步按分工分類法,把共同犯罪人分為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和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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