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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分類是什么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OO 時間:2023-10-06 19:2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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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分類是什么

第一類是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它設立于部分企業內部,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調解結果雖目前公認具有合同的效力,對勞動關系當事人有一定的合同約束力,但卻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強制執行力,可以說調解是法律程序外的程序。第二類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它按行政區劃設立在各級勞動行政管理機構之側,雖然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并承受了幾乎全部勞動爭議初級裁處的壓力,但它同樣存在著與形式發展不協調的因素,如行政性過強、程序規定較粗框、重要規則缺失等,這越來越讓人感到完善制度、豐富處理程序的緊迫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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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第一類是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它設立于部分企業內部,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調解結果雖目前公認具有合同的效力,對勞動關系當事人有一定的合同約束力,但卻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強制執行力,可以說調解是法律程序外的程序。第二類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它按行政區劃設立在各級勞動行政管理機構之側,雖然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并承受了幾乎全部勞動爭議初級裁處的壓力,但它同樣存在著與形式發展不協調的因素,如行政性過強、程序規定較粗框、重要規則缺失等,這越來越讓人感到完善制度、豐富處理程序的緊迫感。

第一類是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它設立于部分企業內部,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調解結果雖目前公認具有合同的效力,對勞動關系當事人有一定的合同約束力,但卻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強制執行力,可以說調解是法律程序外的程序。

第二類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它按行政區劃設立在各級勞動行政管理機構之側,雖然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并承受了幾乎全部勞動爭議初級裁處的壓力,但它同樣存在著與形式發展不協調的因素,如行政性過強、程序規定較粗框、重要規則缺失等,這越來越讓人感到完善制度、豐富處理程序的緊迫感。

第三類是司法機關即人民法院的兩級審判體系,對經過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后的大量勞動爭議承受著一次再一次的重復審判工作,使處理勞動爭議的審判人員疲于應付不斷增加、大量積壓的勞動爭議案件。

一、勞動仲裁程序流程是怎樣

1、勞動保障當事人提出仲裁的,應當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2、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受理的,應當由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及相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審理。

3、仲裁庭應當于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請人按撤訴處理,被申請人可以缺席裁決。

4、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案,案情復雜確需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不得超過十五日。

5、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6、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7、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仲裁和勞動仲裁有什么區別

1、在機構設置方面,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按行政區劃分別在縣、市和市轄區等設立的處理勞動爭議的特別機構,其常設辦事機構設于各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內。

2、在受案范圍方面,仲裁涵蓋民事、經濟的絕大多數領域,包括各類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勞動爭議仲裁僅限于勞動爭議。

3、在管轄方式方面,仲裁實行協議管轄,當事人可自主選擇訴訟或者仲裁,也可自主選定仲裁委員會;而勞動爭議仲裁實行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當事人之間發生勞動爭議后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必須先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且當事人之間無需訂有仲裁協議。

4、在裁決效力方面,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而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是非終局性的,當事人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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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分類是什么

第一類是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它設立于部分企業內部,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調解結果雖目前公認具有合同的效力,對勞動關系當事人有一定的合同約束力,但卻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強制執行力,可以說調解是法律程序外的程序。第二類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它按行政區劃設立在各級勞動行政管理機構之側,雖然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并承受了幾乎全部勞動爭議初級裁處的壓力,但它同樣存在著與形式發展不協調的因素,如行政性過強、程序規定較粗框、重要規則缺失等,這越來越讓人感到完善制度、豐富處理程序的緊迫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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